患者李某某因出现阵发性上腹部放射性疼痛,入院检查发现李某某有心电图异常,显示心律失常、频发室性早搏、血压/mmHg。主治医生对李某某采取静点奥美拉唑抑制胃酸,李某某突然出现抽搐症状,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年4月29日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入院时的症状是典型的心脏疾病,不是肠胃疾病,被告对李某某的诊断是误诊,经鉴定本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70%的要责任,合计赔偿元。
医疗纠纷,腹部疼痛,误诊,心脏病,医疗事故
一.基本案情
患者李某某因出现阵发性上腹部放射性疼痛,于年8月16日9点40分到被告x医院处就诊,在医生金某某询问基本情况后以急性肠胃炎为由将李某某收入被告的呼吸消化内科住院。入院后主治医生安排李某某做心电图,发现李某某有心电图异常,显示心律失常、频发室性早搏、血压/mmHg。
主治医生对李某某采取静点奥美拉唑抑制胃酸,输液过程中李某某双手发抖,输液鼓了两次。10点55分,李某某突然出现抽搐症状,并丧失意识、口吐白沫,主治医生到场后让心电室医生做心电图时,显示屏呈现为直线,此时被告才采取抢救措施,11点30分,被告判定李某某抢救无效临床死亡。
二.医方观点
李某某入院后初步诊断为急性胃肠炎、颈椎病,我院已对李某某的诊疗尽到了职责,对其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李某某入院时间短,属于猝死,猝死是最可怕的疾病,世界上没有任何一种疾病能与猝死相比,其发生是始料不及的,由于患者李某某入院时间短,相应的检查尚未回报,且疾病症状不典型。
患者出事后家属拒绝尸检,死亡原因不明确,我院对李某某的诊疗过程履行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我院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病人死亡的原因唯一准确可信的方法是尸检,而原告方明确拒绝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判断,原告未听从医方的意见,进行了火化处理,导致标的尸体的灭失,无法确定死者真正的死亡原因,原告应承担灭失证据的责任。
虽然前后两次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我方对鉴定结论仍不认可,我们要求对李某某的死亡进行司法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能证明是否为医疗事故,是对卫生行*部门对医疗机构及有关医务人员进行处罚的依据,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的赔偿标准与司法鉴定赔偿的标准不一致。原告适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废止的条例,所以其请求的数额不当。
对x市及吉林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在没有相关法律证据证明死者真正死亡原因的情况下根据治疗抢救病历所记载主观臆断死者的死亡原因是不客观的,并且上述医学会在没有通知答辩人到场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该起事故所确定的医方应承担事故责任显失公正。
医院方是否承担责任申请重新鉴定,根据x市医学会鉴定报告记载,死者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的可能性大,那么猝死应属于意外死亡,应为意外事故,院方及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鉴定意见
x省医学会鉴定意见,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
四.律师意见
原告系死者李某某的赔偿权利人,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李某某的死亡,经x市医学会及x省医学会作出鉴定,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被告认为医学会所做鉴定是卫生行*部门对医疗机构及有关医务人员进行处罚的依据,但是医学会的鉴定应该是对医疗问题的权威鉴定,司法鉴定也是针对专业问题进行的鉴定,两者并不相冲突。
被告抗辩的原告适用的已被废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原告认为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赔偿标准,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被告抗辩原告已经得到工伤赔偿的部分,自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虽然李某某的家属已得到单位的工伤赔偿,但并不影响其请求侵权的第三者对其进行侵权赔偿。
五.法院判决
年4月29日法院判决,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元、丧葬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死亡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被扶养人李某基生活费.5元、被扶养人李某永生活费25.5元、医疗事故鉴定费元,共计元的70%,即元。
六.小结
患者李某某入院时上腹部疼痛伴大汗,患者存在室性心律失常,未引起医生重视,且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患者死于心脏骤停。原告认为,李某某入院时的症状是典型的心脏疾病,不是肠胃疾病,被告对李某某的诊断是误诊,同时被告没有对李某某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措施,导致李某某死亡。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1.医疗纠纷:对心肌炎病情预估不足,未医院需担责。2.医疗纠纷:参加临床试验因入组错误,且未行血压监测致脑出血死亡。3.医疗纠纷诉讼:病情危重转至ICU途中电梯故障,致患者死于心脏骤停。4.医疗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十四条附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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