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性糜烂性胃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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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3/14 21:43:00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节选)

原告吴进文,男

被告南京市工商行*管理局秦淮分局

原告吴进文因认为被告南京市工商行*管理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淮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经诉前协调不成后,本院于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年9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进文,被告秦淮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调扣除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进文诉称,原告于年5月8日以南京大学XA号挂号信致被告举报书等材料四份,被告未按照《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未书面告知原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江苏省广告条例》、《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行*不作为违法的事实已成立。为此,原告提起行*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致其举报书等材料之日起未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未书面告知原告之行*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秦淮工商分局辩称,我局收到原告举报后,于年5月15日立案调查。经查,原告举报的“猴姑”酥性饼干依据的产品标准——Q/SFSFS-已经江西省卫生厅备案,其在标签上标注“供胃病人群食用”,“适宜人群:胃病人群”字样,符合Q/SFSFS-标准及GB-标准的3.1及5.1.7.1的规定。我局认为,该内容并非广告,只是描述了商品使用范围。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销售标有“供胃病人群食用”字样的“猴姑”酥性饼干,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行*处罚。年7月28日,我局以挂号信方式书面回复了原告。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我局依法对原告的举报处理恰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举报书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年5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举报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秦淮工商分局于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立案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于年5月15日立案调查;

2、江西食方食坊中药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举报的“猴姑”酥性饼干有相应的生产标准,该商品使用“供胃病人群食用”字样经过了江西省卫生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3、销案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年7月4日决定销案;

4、关于举报“猴姑”酥性饼干标签上标注、暗示预防、治疗用语的行*处理结果的告知函及其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年7月28日向原告邮寄了书面答复。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同日,被告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工商行*管理机关行*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虽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年5月4日,原告在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元的“猴姑”酥性饼干。因认为所购商品外包装标注的“供胃病人群食用”、“适宜人群:胃病人群”字样涉嫌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于年5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举报信,请求被告依法对被举报人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予以行*处罚,并告知原告受理、处理结果等情况及依法奖励原告。被告于年5月9日收到该举报信后,于年5月15日决定立案核查。被告查明,“猴姑”酥性饼干依据的产品标准——Q/SFSFS-已经江西省卫生厅备案,其在标签上标注“供胃病人群食用”、“适宜人群:胃病人群”字样,符合Q/SFSFS-标准及GB-标准的3.1及5.1.7.1的规定。被告据此认为,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销售标有“供胃病人群食用”字样的“猴姑”酥性饼干,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为此,被告于年7月4日决定销案,并于当日作出关于举报“猴姑”酥性饼干标签上标注、暗示预防、治疗用语的行*处理结果的告知,对原告答复如下:我局根据你举报的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销售的“猴姑”酥性饼干在标签上标注“供胃病人群食用”、“适宜人群:胃病人群”字样违法的举报,进行了立案调查。依照你举报请求,现将我局行*处理情况告知如下:经查,“猴姑”酥性饼干依据的产品标准——Q/SFSFS-已经江西省卫生厅备案。在标签上标注“供胃病人群食用”、“适宜人群:胃病人群”字样,符合Q/SFSFS-标准及GB-标准的3.1及5.1.7.1的规定。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销售标有“供胃病人群食用”字样的“猴姑”酥性饼干,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你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行*处罚。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告知函。原告认为,根据《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但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为此向本院提起行*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管理机关行*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工商行*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工商行*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处罚、不予行*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被告秦淮工商分局在收到原告吴进文举报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销售的“猴姑”酥性饼干涉嫌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举报信后,于年5月15日决定立案核查,在查明“猴姑”酥性饼干依据的产品标准——Q/SFSFS-已经江西省卫生厅备案后,认为其在标签上标注“供胃病人群食用”、“适宜人群:胃病人群”字样,符合Q/SFSFS-标准及GB-标准的3.1及5.1.7.1的规定。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销售标有“供胃病人群食用”字样的“猴姑”酥性饼干,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决定不予行*处罚并销案,并于年7月28日将上述处理结果以关于举报“猴姑”酥性饼干标签上标注、暗示预防、治疗用语的行*处理结果的告知的形式书面告知了原告吴进文,已经依法履行了其对具名举报人应尽的答复义务。原告吴进文认为被告秦淮工商分局应当按照《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给予其书面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判决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致其举报书等材料之日起未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未书面告知原告之行*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进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进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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